2019年山西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小区业主的自治行为——太原市金林佳园业主委员会诉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3、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解释行政协议中的争议条款并进行公平处理——襄汾县新城滨河停车场诉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协议案
4、当事人有权对拆除房屋必要组成部分的强制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王某诉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5、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的,应向受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薛某国诉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处工伤行政确认案
6、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即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郝某诉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7、复议申请人不能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李某诉介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8、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依据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职工退休时间
——刘某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法定职责案
9、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宋某平诉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案
10、认定“视同工伤”时应考虑立法目的和正当理由
——张某花诉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01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取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曹某军、曹某璐诉阳高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保险给付案常某(曹某军之妻,曹某璐之母)生前系阳高县第一中学在编正式教师。2017年1月11日,常某驾车在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重型汽车碰撞,常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2日,阳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常某为因工死亡。2017年7月14日,阳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22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公司赔偿曹某军、曹某璐共计432030元。2018年3月29日,阳高县医保中心核定常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但按照“补差”规定,曹某军、曹某璐因交通事故所获得民事赔偿43203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曹某军、曹某璐对扣减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的,仍然可以请求支付除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阳高县医保中心关于应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予以补差”的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阳高县医保中心向曹某军、曹某璐支付一次性补助金432030元。阳高县医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贯彻全面救济裁判理念,明确了对工伤职工进行双倍赔偿的原则,即工伤职工享有分别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医疗费除外),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2017年6月1日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正式施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该《试行办法》中关于“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予以补差”的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机构履行保险待遇给付职责时,应当按照新的规定及时核定、足额支付,不应再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民事途径中已经取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工伤职工在第三人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获得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机构支付除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02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小区业主的自治行为
——太原市金林佳园业主委员会诉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15年6月23日,金林佳园小区业主代表赵某等四人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房产局、敦化坊街办提交申请书,申请成立小区业主大会。2016年11月25日,敦化坊街办发布《关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金林佳园小区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公告》,筹备组成员包括街道办事处代表、社区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四位业主代表。2017年5月19日,敦化坊街办发布《关于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公告》,告知小区所有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及相关会议议程。2017年7月2日,敦化坊街办发布《关于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的公告》。2017年9月29日,敦化坊街办发布《关于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项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牛某等六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之后,小区业主大会通过书面方式审议通过了《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出牛某等五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2018年4月17日,金林佳园业委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推选赵某为主任委员,牛某为副主任委员。之后,金林佳园业委会向敦化坊街办提出备案申请,敦化坊街办以业委会选举程序违法为由对备案申请不予办理。金林佳园业委会不服,向杏花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4日,杏花岭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金林佳园业委会未按法定程序成立、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金林佳园业委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敦化坊街办不予备案行为违法;二、撤销杏花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决敦化坊街办履行备案的法定职责;四、判决杏花岭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敦化坊街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金林佳园业委会的选举过程不合法,故金林佳园业委会从选举产生之日起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敦化坊街办对金林佳园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指导、协助并予以备案的法定职责,其根据业主代表的申请成立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对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业主大会讨论事项、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等事项进行了公示,履行了部分指导、协助职责。之后,敦化坊街办对金林佳园业委会选举过程不参与、不监督,却以选举过程不合法为由,对该业委会备案申请既不盖章也不书面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杏花岭区政府在敦化坊街办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金林佳园业委会未按法定程序成立,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判决:一、责令敦化坊街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金林佳园业委会是否符合备案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答复;二、撤销杏花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金林佳园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03
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解释行政协议中的争议条款并进行公平处理
——襄汾县新城滨河停车场诉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协议案2015年4月7日,经襄汾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程序,滨河停车场成为襄汾交警队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5年4月30日,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签订了《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类车辆保管费的计算标准,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由甲方无偿拖走上缴财政,所有车辆停车、拖车费用不得超过其现市场价值”(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条款)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因该县政府采购中心未确定竞标单位,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于2016年4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违章、事故车辆依法暂扣、保管,将服务期限延长到新一期招标结束并移交车辆之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3月31日,滨河停车场将尚未放行的保管车辆全部移交给襄汾交警队指定的鑫华停车场。次日,双方核对了未放行车辆的保管天数,并按车辆类型和约定单价计算了每辆车的保管费用,制作了移交清单,载明保管费用共计1207380元,其中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各类车辆计203辆,保管费用为968916元。因襄汾交警队提出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车辆由其无偿拖走,不应计算保管费用,已放行车辆保管费用不超过残值,所有车辆停车费用均不得超过该车辆市场现价的主张,双方对车辆保管费最终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未能进行结算。滨河停车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查明,襄汾交警队曾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12月14日委托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各类车辆的残值进行过价格认证。
侯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签订的《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由甲方无偿拖走上缴财政,所有车辆停车、拖车费用不得超过其现市场价值”,不应理解为对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不支付保管费用,而应按“不得超过市场现值”的特别约定认定保管费用。本案中,襄汾交警队未能提交“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车辆的具体市场评估价,可参照两次价格认证结论中的平均残值计算保管费用,共计33720元。双方移交单中保管费用1207380元应调整为272184元。因襄汾交警队不能及时审核、支付车辆保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遂判决襄汾交警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滨河停车场车辆保管费共计272184元及利息,驳回滨河停车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事故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203辆一年内无人认领车辆的保管费用为33720元并无不当。滨河停车场、襄汾交警队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为协议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是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服务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大局的体现。行政协议案件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类行政案件,许多关键性的实务问题尚未厘清。行政协议中,公法目的和私法手段构成的法律冲突使得裁判该类案件时面临着极大挑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依职权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合同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参照价格认证结论认定保管费用,体现了处理结果的公平性,不仅维护了滨河停车场的合法权利,也明确了襄汾交警队的法律义务,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履约提供了生动的参照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示范意义。
04
当事人有权对拆除房屋必要组成部分的强制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
——王某诉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2018年9月,潞州区政府作出《关于长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和《关于长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8年10月12日,潞州区政府发布《关于长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王某系长治市公交公司片区住户,所居住房屋处于本次棚户区改造的征收范围内。2018年11月19日,涉案房屋参与长治市公交公司房改,王某缴纳了房改补缴费用。征收过程中,王某未与相关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1月3日,涉案房屋的阳台被拆除。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潞州区政府强拆其房屋阳台的行为违法。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被征收人王某对潞州区政府长丰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条款有异议,以房屋阳台被拆除为由请求确认强拆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争议是征收过程中的安置补偿问题。王某请求确认潞州区政府拆除房屋阳台行为违法,其诉讼目的还是迫使政府与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该请求不能支持。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的合法权益在潞州区政府实施的强拆阳台行为中遭受损害,与强拆阳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强拆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涉及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王某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潞州区政府直接对涉案房屋的阳台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因该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可撤销内容,应当依法确认为违法。原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潞州区政府对王某房屋阳台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系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同类型案件。房屋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物质基础,阳台是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使用功能,对于提高居住舒适度、房屋保值增值都具有重要影响。执法文明是城市文明的重要体现,依法拆迁是执法文明的重要表现形式。违法拆除、暴力拆迁不仅严重损害政府的良好形象,也严重侵害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予禁止。本案中,潞州区政府在未妥善落实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对处于征收范围内涉案房屋的阳台进行了拆除,直接影响到房屋的整体价值和使用功能,侵害了产权人王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坚持全面、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理念,对强拆行为的对象、范围进行了正确解读,依法进行合法性评价,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产权人利益,对于提高执法水平、加强产权保护具有示范意义。
05
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的,应向受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薛某国诉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处工伤行政确认案薛某国受雇于高某军,在吕梁市离石区东川河河道供热管网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该工程系中铁十七局集团发包给安装工程处,安装工程处转包给包工头薛某照,薛某照又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模型支拆部分分包给高某军,由高某军具体组织施工。2017年7月3日,薛某国在施工过程中从板槽上坠落,造成腰椎体压缩骨折和左距骨骨折。2018年5月6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对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某国向吕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24日,吕梁市人社局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薛某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七局集团和安装工程处均属于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案涉供热管网工程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发包给安装工程处,但安装工程处却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薛某照,部分工程又分包给高某军。受雇于高某军的薛某国,在工程上干活时因工受伤,安装工程处依法应当承担薛某国的工伤保险责任。吕梁市人社局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吕梁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该局按照工伤程序对薛某国申请作出处理。
安装工程处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真实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目的在于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薛某国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安装工程处非法转包承包业务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吕梁市人社局应当依法对薛某国因工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对违法转包情况下工伤认定类纠纷具有示范意义。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常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的前提条件,但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此特殊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一种法定责任。本案中,安装工程处将其从中铁十七局集团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薛某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如果安装工程处在薛某国发生事故后不承担工伤责任,相当于其从违法转包行为中获得了收益(避免了工伤保险支付义务),亦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基本法理。一、二审法院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基于安装工程处违法转包的事实判决吕梁市人社局受理薛某国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进行处理,有利于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06
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即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郝某诉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18年8月7日,驾校学员李某在平定县广阳路铁道桥下发现郝某发布的陪练科目三的广告,遂通过电话预约郝某,双方商定当日下午使用郝某的桑塔纳轿车在广阳路上练习科目三。李某驾驶陪练车辆途径平定县胡家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移交给平定县交警大队。平定县交警大队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于2018年10月19日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郝某拒绝签字。平定县交警大队未向郝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未记录郝某的陈述和申辩理由。2018年11月21日,平定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决字〔2018〕第140321-2000039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郝某罚款1000元。郝某不服,向平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17日,平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行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自学直考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按规定发放学车专用标识”;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使用教练车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自学用车,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申请人为自学直考人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自学用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自学用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结合《关于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试点的公告》的规定,自学直考人员使用的机动车需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并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且应当经过注册登记,自学人员应当领取驾驶证明和学车专用标识,随车指导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及无任何不良记录被签注。本案中,郝某使用的车辆及随车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违法行为确实存在。郝某在诉讼中称平定县交警大队未向其送达过处罚告知笔录,不知道该笔录的内容。庭审质证时查明,平定县交警大队提供的处罚告知笔录上无郝某签字,也没有制作时间,其提供的视频中也没有显示对郝某制作过处罚告知笔录。故平定县交警大队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遂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
郝某和平定县交警大队均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阳泉市并非驾驶证自学直考的试点范围,郝某未取得教练员资格,使用的车辆也非教练车,其将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李某驾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平定县交警大队在诉讼中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郝某的签字,也没有制作笔录的时间,结合执法视频中也没有显示对郝某制作过处罚告知笔录的事实,平定县交警大队关于曾经口头告知过郝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原判决在认定平定县交警大队未依法告知郝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已对郝某法定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况下,仍然以程序轻微违法为由确认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责令平定县交警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对郝某涉案行为作出行政处理。
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现代行政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已被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确认。因此,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告知义务不属于处理期限、通知或送达等程序方面的轻微违法,而是能够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损害的严重程序违法,由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本案对于行政机关严格界定程序轻微违法的范围,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执法程序具有典型意义。
07
复议申请人不能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李某诉介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13年9月28日,山西省介休市城区钢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该厂提出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介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土地权属决定。李某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了介休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决定。2018年9月10日,介休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介土权争决字〔2018〕001号,以下简称1号土地决定)。李某仍不服,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3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复决字〔2019〕1号,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介休市人民政府1号土地决定,责令介休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但介休市人民政府未履行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2019年4月16日,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介休市人民政府履行1号复议决定,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介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李某起诉。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复议决定中确定的法律义务。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义务时,复议申请人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本案中,李某在介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方式,在依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可见,现行法律对不履行复议决定没有提供行政诉讼的救济路径。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司法裁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具有拘束力、执行力,复议决定中确定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义务,构成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本案中,李某作为复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介休市人民政府履行生效复议决定中确定的行政义务,纵使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既无益也不优于该复议结果,反而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该起诉没有诉讼价值,应予驳回。同时,本案也提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复议决定的要求及时履行法律义务,无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对进一步明确复议与诉讼的关系、界限,厘清复议决定生效后各复议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复议申请人合法权利实现途径等方面具有示范作用,有助于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积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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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依据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职工退休时间
——刘某诉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手续法定职责案刘某于1994年10月顶替其父亲到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参加工作,参加工作时其提供的出生日期为1970年11月,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据1994年8月31日体格检查表)。2010年10月经太原市公安局变更登记,刘某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59年1月。2015年7月30日,刘某向单位申请办理退休,山西省筑路机械厂向太原市人社局申请为刘某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太原市人社局以刘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办理。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太原市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山西省筑路机械厂予以配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简称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是劳动主管部门针对退休审批工作作出的指导性规范文件,其中关于公民出生时间问题,以法定的户籍资料和居民身份管理机关即公安机关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来认定。本案中,刘某依法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太原市人社局拒绝办理的行为不妥。判决太原市人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刘某退休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太原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刘某1994年8月31日填写的《体格检查表》是其职工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该表中“出生年月”一栏的内容为“1969”,不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依法不能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原市人社局按照1969年出生确定刘某的退休时间是否合法。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文件对退休起算时间作出具体规定,目的是为了规范确定职工的退休时间,并非确定职工的身份情况,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与上位法、新法相抵触的问题。本案中,刘某在1994年8月31日填写的《体格检查表》是其职工档案中最早记载其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太原市人社局根据该《体格检查表》上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刘某出生于1969年,并据此认定刘某未达到退休时间并无不妥。遂判决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
正确确定职工退休时间,关系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关系国家人事政策的落实,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规范职工退休审批工作作出的指导性文件,仅适用于职工退休审批过程中的特定问题,与确定职工身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相抵触,司法机关应予尊重。该文件采取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确定职工退休时间符合工作实际,在具体案件中可以作为判断相关问题的参照标准。本案对于正确确定职工退休时间,防止企业职工违规办理退休手续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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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宋某平诉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案2017年5月15日,宋某平因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被长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长子县公安局决定对宋某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宋某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子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3日撤销了对宋某平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8年1月11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宋某平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从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宋某平接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到色头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工作站报到。2018年11月6日,宋某平又因吸食毒品被查获,经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宋某平供述其于11月4日在家中吸食了毒品“筋”。长子县公安局认定宋某平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于11月6日作出长公强戒决字〔2018〕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宋某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宋某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公强戒决字〔2018〕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某平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查获,长子县公安局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判决驳回了宋某平的诉讼请求。
宋某平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本案中,宋某平于2018年1月11日被长子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6日又再次吸食毒品被查获,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长子县公安局在认定宋某平吸毒成瘾严重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毒品问题是现代社会的“毒瘤”,禁毒工作关系到社会安定和民族兴衰,关系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关系到“两个目标”的顺利实现。近年来,我省个别地区的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不断增加,因吸毒感染严重传染性疾病、诱发治安和刑事案件的问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严重危害着社会治安秩序。禁毒工作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坚持标本兼治、多措并举的综合治理原则,不仅需要在“供给侧”加大对制毒、贩毒、售毒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斩断祸害社会的黑手,还需要在“需求侧”坚决对吸毒这一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帮助、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铲除诱发毒品问题的社会土壤。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向社会传递党和政府依法治毒、重拳禁毒的强烈信号,表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戒毒措施、遏制毒品漫延的坚定立场,为我省落实“四为四高两同步”总体思路所需的优良社会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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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视同工伤”时应考虑立法目的和正当理由
——张某花诉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张某花系张某军之妻,张某军生前在阳泉市千亨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成型车间副主任一职,其工作时间一般为6:00-14:00。2018年5月29日12时30分左右,张某军感觉身体不适,遂从单位回家,并将村卫生院已下班的医生张某华请至家中救治。因病情较重,经120急救送至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随后又转至阳煤集团总医院进一步救治。当日15时,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宣布张某军脑死亡。当晚24时,张某军被家属接回家中,次日凌晨3时去世。2018年6月28日,郊区人社局收到张某军工伤申报资料,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为P201806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之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2018年10月18日,张某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郊区人社局P2018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郊区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某军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基于普通民众对疾病的非专业认识,未能察觉到自身情况需要紧急救治。纵观张某军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发病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发病、抢救、死亡并未间断,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顺序,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郊区人社局P2018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郊区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军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郊区人社局提出张某军请假回家后治疗行为不应当认定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意见,明显拔高了作为一般人对医学专业知识和疾病风险的认知,不符合认知常理、常情,显失公平,亦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相悖,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后认定工伤问题,是工伤认定案件中的难点。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发病后直接送至医疗机构抢救”是否为该类工伤成立的法定要件方面产生争议。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直接送至医疗机构抢救”作为该类“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将保障因工负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补偿等合法权益作为主要价值取向,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后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并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如果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人社部门在认定“视同工伤”时,不仅要考虑职工对医学专业知识和疾病风险的认知能力是否符合常理,也要充分考虑认定结果是否与立法精神相一致,以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准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编辑:任路
来源:山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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